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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甜甜的粉絲安東尼律師忍不住藉熱騰騰的社會新聞事件用力的呼籲,順便分享強制猥褻跟性騷擾的差別!


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的法定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4條規定的法定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差別可大著呢!
而所謂的性騷擾,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的定義,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利益交換性騷擾)。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敵意環境性騷擾)。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見解認為:「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等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均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刑法上之所謂強暴,祇須以不法之腕力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或其他物體,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22年非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屬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並不以該方法與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以與強暴等例示性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方法均屬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本文作者為安東尼律師事務所張坤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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